员工因违纪被解雇,法院判决限制性现金奖励单独计算,不计入平均工资。司法实践中,既有将股权激励收益作为工资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的判例,也有将股权激励收益不作为劳动报酬收入,不计入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

股权激励分红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员工杨某2005年4月14日入职某上海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2015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起,杨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8369元,固定津贴24000元,自2017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58013元、固定津贴24000元。杨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23日。公司系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意拆解大额公关费用,规避财务审批流程,就违反反商业贿赂声明为由,对杨某作出的解雇处分。杨某不服 ,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一、上海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杨某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上海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损失2 693325.59元;三、上海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26832.63元;四、上海公司支付杨某“限制性现金奖励” 655200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和上海公司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公司和员工均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公司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起无需继续履行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二、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的工资损失税后3629028.43元;三、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4736.55元;四、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限制性现金奖励655200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在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均未就此进行明确规定。本市亦未就此有明确规定。鉴于上海公司的所在地为上海市,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在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核算上述工资损失。上海公司提交的《杨某收入明细统计》的净收入金额与杨某所提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实收金额一致,杨某不认可该明细统计,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实收金额的构成明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收入明细统计》中记载的工资、津贴、奖金、扣发项目、个税等均予以认可,并根据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税前工资减去扣除金额的税后金额的平均数作为核算工资损失的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权激励收入并非杨某的直接劳动报酬收入,且杨某亦已单独主张限制性现金奖励,故该部分不应计入上述平均工资之内。

律师分析:
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股权奖励分红是否应计入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律师查询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中,既有将股权激励收益作为工资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的判例,也有将股权激励收益不作为劳动报酬收入,不计入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

股权激励分红相关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股权激励分红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金

股权激励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存在法律争议,不同地区和案件裁判结果不一。建议企业:①在实施股权激励时明确其性质(劳动报酬或福利),并在协议中约定是否纳入补偿计算;②对可能涉及离职补偿的员工,提前评估股权激励的影响;③参考地方性规定和司法判例,确保合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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