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包工头后,工人工伤赔偿由企业先行承担,法院最终判决包工头承担70%责任。本案明确违法分包下企业虽为工伤责任主体,但可依法向实际雇主追偿。
劳务分包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10日,某建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某工程外架及安全防护工程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马某某承担安全、质量责任,如马某某规章操作引起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马某某自行承担。2023年8月,杨某某被马某某聘用到该项目施工,工资由马某某发放,由马某某负责管理。2014年9月10日,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坍塌,摔落至地面,多处受伤,建筑公司先行支出医疗费256604.75元。2015年9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坚定,认定杨某某构成伤残等级七级。2016年5月30日,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上产就业补助金1172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2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70元,合计396030元。建筑公司实际向杨某某支付了229,900元
建筑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将马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支付全部追偿款652634.75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马某某支付建筑公司各项损失340,553.33元(建筑公司已付的杨某某医疗费256,604.75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29,900元,总计486,504.75元的70%)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建筑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马某某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马某某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的资质,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某某,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涉案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应完全按照涉案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责任承担,应以各方的过错大小来确认赔偿责任的范围。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某某,建筑公司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马某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应该预见到施工时架子不稳定所具有的危险性,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站立的架子坍塌摔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应由马某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即建筑公司可向马某某追偿340,553.33元【(256,604.75元+229,900元)×70%】。
律师分析:
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等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等,包工头等实际用工人又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会被认定到建筑公司、建筑劳动公司等企业名下,并由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等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是,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等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等实际用工人追偿。
不过,虽然分包合同中一般约定,由实际用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建筑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等企业将违法分包给个人,也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过错比例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在20%-40%之间。
劳务分包相关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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