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员工在工作地发生工伤,应以实际工作地为参保和待遇核算依据。本案例中员工在泰州实际工作但用人单位注册于芜湖,两地人社局均以”生产经营地”认定规则拒绝受理工伤申请。法院最终驳回员工诉求,明确跨地区用工时工伤认定管辖以用人单位注册生产经营地为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生产经营地分离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劳务公司登记机关未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芜湖市XXX,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财务咨询、劳务派遣……,货物配送。劳务公司与南通某营销策划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劳务公司与员工虞某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虞某被指派至劳务公司的客户单位南通某营销策划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泰州。当上述客户单位的劳务服务结束后,再派往其他单位服务。此后,虞某在南通某营销策划公司运营的美团站点工作,工作岗位为派送员。2019年9月6日,虞某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称其在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送餐过程中因下雨路滑避让行人摔倒受伤。泰州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认为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虞某应在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虞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3日,虞某向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样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虞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终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书,责令泰州人社局对虞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虞某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劳务公司为虞某的用人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虞某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劳务公司实际并未为虞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登记机关为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芜湖市××区……,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财务咨询……劳务派遣,货物配送,故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发生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泰州问题,该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指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综上,本案中生产经营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并非同一处,合同履行地为泰州,生产经营地为芜湖市××区。而根据现行规定,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不具有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故泰州人社局在受理虞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后,依法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分析:
司法实践中,各地关于生产经营地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而关于生产经营地的认定,既关系到工伤在哪里认定,也关系到后续的工伤赔偿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生产经营地分离相关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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