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陈某离职后公司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入职新公司后,公司主张违约金遭法院驳回。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竞业协议中的“不报告即停发补偿”等单方条款不构成员工违约依据,为企业规范补偿支付与协议履行划清法律红线。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同,补偿支付是员工履约的前提。
竞业限制补偿及竞业限制义务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员工陈某于2019年1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物流总监工作。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陈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个季度通过面谈、电话或函件等方式,向公司通告近期工作单位、证明人及联系电话,如不通知,公司将暂停发放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仍应遵守竞业限制的全部义务。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竣工工资的3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某离职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一份,约定自员工离职次日起,在竞业限制有效期内,员工将于每月10日之前按照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陈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新公司,离职后,公司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陈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2000元。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驳回公司仲裁申请。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仲裁结果一致。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的就业权设置一定限制,以达到保护持有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系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要义。因劳动者择业范围缩小,造成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的降低,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予以弥补。双方应当对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履行声明》中约定,员工自离职次日起,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内,于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公司自员工离职次日起,于每月15日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确认该声明签署于2019年10月14日,已超出陈某当月的报告期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于该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此后也从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陈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主张陈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关于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员工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各地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例如上海地区,即便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也不能直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需要通过仲裁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江苏地区,则不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及竞业限制义务相关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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